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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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刑及減刑後,既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揆之上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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