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佰壹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欲提分手,2人遂生感情糾紛,被告竟於民國95年6月5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被告上班之公司附近等候,迨翌日(即95年6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見原告下班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被告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至臺北縣中和景平路167號前,被告即將機車騎至原告機車右後方,先持開山刀打落原告頭戴之安全帽,再以手推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旋即停車,手持開山刀下車衝向原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該開山刀朝原告頭部之身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5、6刀,原告情急下僅得以雙手防護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手臂與手腕部切割傷合併第2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第3掌骨與尺骨骨折、左手手臂與手腕部撕裂傷合併第1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半月骨骨折、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因見路人目擊,始罷手騎機車逃逸離去而未得逞,原告則因失血過多而意識不清,經路人 黃俊達 上前查看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案發前曾以家教教授鋼琴近7年之久,然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後右手無名指及姆指已無法彎曲,致無法再繼續教琴授課為業,如以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原告現年25歲,至退休年齡60歲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00,000元(10,000×12×35=4,200,000)。
2、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勢,送醫治療,醫療費用合計35,877元(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31,477元,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4,4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手手臂與手腕部切割傷合併第2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第3掌骨與尺骨骨折、左手手臂與手腕部撕裂傷合併第1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半月骨骨折、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無端砍殺,雖生命倖存,但至今心理上之恐懼、創傷仍難平撫,爰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8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成傷並不爭執,惟其僅係以傷害犯意為之,並無殺害原告之意,是被告已以此為由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關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其有心願與原告談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被告家境不是很好,須得出獄後始能開始分期付款給原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877元其並無爭執,惟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患有躁鬱症住院始無法教授鋼琴,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景平路
167號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手臂與手腕部切割傷合併第2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第3掌骨與尺骨骨折、左手手臂與手腕部撕裂傷合併第1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半月骨骨折、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因受上開傷勢送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877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受傷情狀照片14幀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可稽,被告除就其所持器物為角鐵而非開山刀、其僅有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等情爭執外,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從免除其於民事上應對被告所負賠償之責,又相關刑案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並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有相關刑案判決1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曾教授鋼琴近7年之久,因本件侵權行為後右手無名指及姆指已無法彎曲,致無法再教琴授課為業,如以每月減少10,0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原告現年25歲,至退休年齡60歲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0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無法教鋼琴係因其患有躁鬱症住院所致,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經查,原告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前身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下稱國立藝專)五年制音樂科鍵盤組畢業,曾於臺北市私立山河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山河音樂班)擔任鋼琴教師一職,此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亦陳稱原告鋼琴彈得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確有教授鋼琴之專業能力;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手部傷勢致其永久無法再教授鋼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細繹診斷證明書上係載:「以目前情形應無法從事彈鋼琴作業」等語,惟無從證明其永久無法再彈鋼琴,而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從事教授鋼琴工作之期間,經該院96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1454號函稱:「...
二、針對貴院委託鑑定案件,因教鋼琴彈奏屬於精巧音樂技能之專業表現,而復健醫院僅能針對基本肢體功能障礙進行評估(例如肌力、關節活動度等),無法對高度技巧性的鋼琴彈奏能力進行鑑定,故無法接受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無法教授鋼琴等情,雖屬有據,惟依上開證據以觀,其無法證明其已永久無法教授鋼琴,僅能證明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教授鋼琴,再者,原告雖無從證明其每月因教授鋼琴可領取薪資10,000元,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明細,其94年度自山河音樂班領取薪資88,390元,平均每月為7,3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95年6月6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有10月無法教授鋼琴,其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3,660元(7,366×10=73,660),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35,877元(含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31,477元,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4,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7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34頁),此部分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部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傷勢,且因遭被告無端砍殺,雖生命倖存,但至今心理上之恐懼、創傷仍難平撫,爰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手手臂與手腕部切割傷合併第2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第3掌骨與尺骨骨折、左手手臂與手腕部撕裂傷合併第1至第5指伸肌韌帶斷裂、半月骨骨折、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24歲,國立藝專五年制音樂科鍵盤組畢業,曾在山河音樂班擔任鋼琴教師一職,並曾在便利商店打工、卡拉OK店上班,於卡拉OK店上班時月入約2至3萬元,目前尚找不到工作,94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合計89,731元,並有投資40,000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24歲,臺北縣立安康國民中學畢業,從事服務業,94年度有薪資所得168,000元,並有小客車1輛,此均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因感情糾紛砍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
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09,537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