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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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輸入禁藥累犯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攜帶扣案藥品進口,並未申報,已經其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供認不諱,且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自無所謂寄關嗣後出境領回問題,原審無傳訊證人即海關人員黃南村調查必要,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對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原判決自無就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說明必要,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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