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深知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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