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文瑞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偽造「陳文瑞」之署名,應更正為二枚,有關中文姓名欄內之「陳文瑞」記載僅表示信用卡申請人,並非表示其本人親簽之意,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及文書,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 陳妶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9鄰1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妶原為陳文瑞保險業務之承辦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9日某時,未經陳文瑞同意,持陳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冒用「陳文瑞」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陳文瑞」署名3枚,而偽造用以表明陳文瑞本人欲申請該公司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寄送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誤認係陳文瑞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核發交付花旗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予陳妶,足生損害於陳文瑞本人、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妶取得前揭以陳文瑞名義申辦之花旗VISA金卡後,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花旗銀行以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方式,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二)另持前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苗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預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嗣經,花旗銀行於100年8月9日信發通知向陳文瑞催討信用卡債務,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文瑞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妶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花旗銀行於101年2月7日發文字號(101)台消企字第011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正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偽造陳文瑞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分別2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接連持冒用陳文瑞名義申辦之花旗VISA金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陳文瑞及花旗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2次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文瑞」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表一:信用貸款部分:
┌─┬──────┬─────┬──────────┐│編│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號││││├─┼──────┼─────┼──────────┤│1│95年6月2日│22萬8,000│陳文瑞於苑裡鎮農會帳││││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7年11月12日│21萬8,000│陳文瑞於苑裡鎮農會帳││││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預借現金部分:
┌─┬──────┬───────────┬────┐│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97年9月15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2萬元│││11時40分許○○○鎮○○路○○號│││││││├─┼──────┼───────────┼────┤│2│97年9月16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2萬元│││9時42分許○○○鎮○○路○○號│││││││├─┼──────┼───────────┼────┤│3│97年9月17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2萬元│││8時25分許○○○鎮○○路○○號│││││││├─┼──────┼───────────┼────┤│4│97年9月18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2萬元│││9時52分許○○○鎮○○路○○號│││││││├─┼──────┼───────────┼────┤│5│97年9月19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2萬元│││8時28分許○○○鎮○○路○○號│││││││├─┼──────┼───────────┼────┤│6│97年9月20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1萬元│││9時42分許○○○鎮○○路○○號│││││││├─┴──────┴───────────┴────┤│總計預借現金共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