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張彥祥 相對人 邱添福
邱添妹 邱邦介 邱坤信 邱坤明 邱榮章邱美紅 邱乾龍 陳國忠 邱吉城 邱坤煙 邱泰正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邱吉城之妻代其遞狀表示無力支付,其餘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一: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新臺幣)││├───────┼─────────┼─────────┼──────┤│聲請人張彥祥│2/15│9,885元││├───────┼─────────┼─────────┼──────┤│相對人陳國忠│4/15│19,769元││├───────┼─────────┼─────────┼──────┤│相對人邱吉城│1/15│4,942元││├───────┼─────────┼─────────┼──────┤│相對人邱坤煙│2/15│9,885元││├───────┼─────────┼─────────┼──────┤│相對人邱泰正│1/15│4,942元││├───────┼─────────┼─────────┼──────┤│相對人邱雅惠│2/15│9,885元││├───────┼─────────┼─────────┼──────┤│相對人邱乾龍│1/15│4,942元││├───────┼─────────┼─────────┼──────┤│相對人 蘇邱美紅 │1/30│2,472元││├───────┼─────────┼─────────┼──────┤│相對人邱榮章│1/30│2,472元││├───────┼─────────┼─────────┼──────┤│相對人 范邱添妹 │1/75│988元││├───────┼─────────┼─────────┼──────┤│相對人邱坤明│1/75│988元││├───────┼─────────┼─────────┼──────┤│相對人邱坤信│1/75│988元││├───────┼─────────┼─────────┼──────┤│相對人邱邦介│1/75│988元││├───────┼─────────┼─────────┼──────┤│相對人邱添福│1/75│988元││└───────┴─────────┴─────────┴──────┘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27,334元│99年9月1日,聲請人墊付。│├──────────┼───────┼────────────────────┤│戶籍謄本│580元│依99年9月7日民事裁定申請,聲請人墊付。│├──────────┼───────┼────────────────────┤│戶籍謄本│100元│依99年10月21日通知書申請,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580元│99年12月3日繳納,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100年2月17日繳納,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780元│100年5月11日繳納,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580元│100年9月8日繳納,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980元│100年11月15日繳納,聲請人墊付。│├──────────┼───────┼────────────────────┤│合計│74,134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聲請人張彥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5元。││(74,134元×2/15≒9,885元)││⒉相對人陳國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69元。││(74,134元×4/15≒19,769元)││⒊相對人邱吉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2元。││(74,134元×1/15≒4,942元)││⒋相對人邱坤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5元。││(74,134元×2/15≒9,885元)││⒌相對人邱泰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2元。││(74,134元×1/15≒4,942元)││⒍相對人邱雅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5元。││(74,134元×2/15≒9,885元)││⒎相對人邱乾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2元。││(74,134元×1/15≒4,942元)││⒏相對人蘇邱美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2元。││(74,134元×1/30≒2,472元)││⒐相對人邱榮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2元。││(74,134元×1/30≒2,472元)││⒑相對人范邱添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元。││(74,134元×1/75≒988元)││⒒相對人邱坤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元。││(74,134元×1/75≒988元)││⒓相對人邱坤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元。││(74,134元×1/75≒988元)││⒔相對人邱邦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元。││(74,134元×1/75≒988元)││⒕相對人邱添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元。││(74,134元×1/7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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