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科
黃世榮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榮(綽號 小龍 )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葉永科(綽號 阿科 )、 李秋貴 (綽號 芋稞 )、 唐文堅藍文采鄭鴻成范運金 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文堅、藍文采2人與 黃慶明 有債務糾紛,因無法尋得黃慶
明之蹤跡並討回欠款,2人遂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委請葉永科及其手下向黃慶明索討債務。於100年5月17日下午之不詳時間,藍文采得知黃慶明因遭通緝到案而解送本署,竟與唐文堅、葉永科及葉永科之手下黃世榮、李秋貴、鄭鴻成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藍文采打電話分別通知唐文堅、葉永科,隨後唐文堅及葉永科、黃世榮、李秋貴即分乘2臺車至本署外。俟黃慶明應訊完畢離開本署之際,葉永科、黃世榮、李秋貴即將黃慶明押上葉永科之車,並載往葉永科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號之2住處,由葉永科之數名小弟看守,並限制黃慶明之行動自由,唐文堅、藍文采隨後即到葉永科住處逼迫黃慶明償還債務,唐文堅並稱如果沒有談出結果,就不會讓黃慶明離開等語,葉永科之小弟亦在旁以「你再跑阿,還不是被我們抓到,再跑阿,看你今天要怎麼處理。」等語施以恐嚇,黃世榮更動手毆打黃慶明之胸口(未成傷),致黃慶明心生畏懼,但因當日仍無法達成協商,葉永科、黃世榮、鄭鴻成遂將黃慶明帶往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松岩逸汽車旅館拘禁。同月18日至21日間,葉永科及其手下分別又將黃慶明帶至葉永科、唐文堅之住處,繼續逼迫黃慶明清償債務,黃慶明迫於無奈,而簽署2,650萬元之借據1張、本票6張(總金額亦為2,650萬元)給唐文堅、藍文采作為擔保,但唐文堅要求需先以800萬元之現金清償,而黃慶明無力籌措,因此僵持至21日時,唐文堅始接受黃慶明以交待現居處、保證不報警為條件,而由唐文堅開車載黃慶明回臺南,確認黃慶明之現居所後,讓黃慶明自由離去。
饒瑞 城因需錢孔急,於100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
○○鎮○○路附近,向葉永科借貸2萬元,惟因遲未還款,葉永科竟與黃世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永科指示黃世榮前往討債,黃世榮即接續於100年10月5日18時4分、12月8日16時6分及7分、12月25日19時15分、101年1月17日18時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饒瑞城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用「…要去你家找你就是。…你給您 莊肖偉 就對阿…如果沒有,我就要找你家了…。…你給我莊肖偉,沒關係,好,這樣。…如果沒有就不要怪我…。…幹您娘機掰!你就躲好,不要被我遇到,2萬元請你當醫療費,幹您娘機掰!你把您爸當作什麼…。」等語恐嚇饒瑞城,致饒瑞城心生畏懼。
鄭慶雙 於100年4、5月間之不詳時間,因積欠葉永科75萬元
之借款而無力償還,葉永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1年1月5日16時37分、1月6日16時36分及40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慶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用「…做你娘,幹你娘,上一期就沒匯了,給你欠一期,你給我裝傻,你現在是吃太好了嗎?…幹你娘,都不用還,皮繃緊一點。…五你娘老機掰,五萬還用你說嗎?你是什麼狗濫毛,跟我大小聲,說處理五萬。…五萬也不用啦,不要讓我找到,從現在開始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也不要被我遇到,從明天開始我要抓你,被我抓到算你歹運,大尾,大你娘老機歪,你要變龜兒子了,被我抓到你試試看。」等語恐嚇鄭慶雙,致鄭慶雙心生畏懼。
陳美惠 因需錢孔急,於100年11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向葉
永科、黃世榮借款應急,葉永科、黃世榮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陳美惠急迫之際,在苗栗縣○○鎮○○街○○號,貸放3萬元之現金給陳美惠,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3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並由陳美惠簽立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葉永科、黃世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約133%)。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葉永科、黃世榮被訴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秋貴、鄭鴻成、唐文堅、藍文采、證人 吳忠達 、被害人黃慶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於唐文堅處住扣得之被害人黃慶明所簽立1張、本票6張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黃世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黃慶明和解(參本院卷第91頁和解書),被害人黃慶明並在庭上一再表示:因為伊投資失利,欠唐文堅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萬,欠藍文采的朋友一千多萬,伊是主動找被告葉永科出面替伊解決這件事,伊與被告葉永科是很熟的朋友,因為伊欠的金額太龐大,所以換成別人處理,今天伊不會這樣平平安安,伊並不是擔心重判他們伊在外面會被人不利,伊是真心希望能讓被告葉永科與黃世榮能易科罰金,不要去關等語(參本院卷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
另參酌被害人黃慶明雖為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拘禁在汽車旅館三日,惟其身體並未受傷,亦無其他被虐待情事等所受損害,雖簽署本票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惟該本票亦因被害人黃慶明積欠被告唐文堅、藍文采等原因債務之擔保,並非毫無緣由,且嗣後由被告唐文堅載被害人黃慶明回台南確認住處後,即讓被告黃慶明自由離去,相較其他私行拘禁討債方式均兼有以毆打、綑綁、虐待與使被害人受傷之情狀,本件被害人黃慶明毫髮無傷回到家中,顯見其所述:想原諒被告葉永科、黃世榮等語係出自真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至於被告黃世榮,其並非主謀,但有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 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二、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及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瑞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永科及黃世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及 黃世榮瑋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永科及黃世榮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饒瑞和解(參本院卷第92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五月,至被告黃世榮,其有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慶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永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葉永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鄭慶雙和解(參本院卷第93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及黃世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陳美惠和解(參本院卷第96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爰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三月,至被告黃世榮,其有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五、是本案被告葉永科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㈣,與被告黃世榮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㈡、㈣等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不同,應各分論併罰之。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與事實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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