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該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判決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或權利3年。為此,聲請人曾受有羈押1095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支付賠償547萬5000元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
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第17第4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
三、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此遭受羈押1095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以5,000元按日計算,共547萬5000元等語,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認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11月27日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判決並於75年3月19日確定。聲請人嗣後雖提起再審,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因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從而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笫1項之規定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覆審,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台覆字第47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原決定予以維持,此有本院99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判決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100年度台覆字第47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