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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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秀鴻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後量微無法秤其淨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毒字第一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秀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68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0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在案,而該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0.35公克,驗餘後量微無法秤其淨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毒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含袋共重0.35公克,驗餘後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11頁),並有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及上開98年度上職議字第3688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夾鏈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