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貼紙拾玖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楊國欽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扣得之仿冒「PUMA」貼紙19張,係屬仿冒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欽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仿冒「PUMA」貼紙19張,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唐朝智慧財產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