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水源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水源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00年4月26日寄存至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並於100年5月4日寄存於被告自行陳報之居所(均已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加計在途期間,被告逾期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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