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原告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被告甲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0,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於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597元,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21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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