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58號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係以相對人被推選為董事之程序及事實違反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職權,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見解,應認法人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依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覆台高院見解,假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定代理人與本訴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同樣認定。新任董事即相對人既已列名本案被告,及假處分之相對人,無代表抗告人公司之權限,自應仍以原任董事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保障抗告人公司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㈡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東會組織,原裁定竟謂甲○○與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相反,利益亦與抗告人公司相悖,為防止利益衝突,甲○○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權,有所違誤。㈢本件法定代理權有其特殊性,其屬本案訴訟實體審查事項,應依循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處理,與外觀主義無涉。㈣抗告人提出之委任狀,既經董事甲○○表明係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授權,而假處分聲請狀,亦經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蓋用律師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程式,並無書狀或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公司補正,嗣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提出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僅有第三人甲○○之簽名及 丁志遠 律師之印文,均未有抗告人之蓋章,且依據聲請狀內容及所附抗告人公司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之記載,第三人甲○○之董事職務改選而解任,甲○○自非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告人以第三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確認之訴僅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並無變更法律關係之效力,若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解任第三人甲○○之決議合法,則第三人甲○○非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時即已存在,並非待法院確認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倘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任第三人甲○○並非合法,第三人甲○○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因公司股東會乃公司決定意思之機構,第三人甲○○與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相反,其利益亦與抗告人公司相背,為防止利益衝突,第三人甲○○亦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權。抗告人為法人,應由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行其訴訟行為,抗告人公司所提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書狀既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法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應限期補正聲請狀或委任狀之蓋章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抗告人公司迄未補正,聲請程式自有欠缺。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律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公司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22日起訴主
張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於98年4月15日改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公司嗣於本案繫屬中98年9月10日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職權。兩造間既因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發生爭執,對於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得以原任董事即甲○○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保障抗告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㈡抗告人公司於假處分聲請案中,載明法定代理人為甲○○,
並由甲○○表明代理抗告人公司之意思,委任由 丁志達 律師為代理人,並由甲○○及丁志遠律師於假處分聲請狀中簽名、蓋章。原法院猶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限期補正聲請狀或委任狀之蓋章及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繼於98年10月26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之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