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建大環宇控股有限公司(即KENDAGLOBALHOL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R1InternationalPTELTD(雅吉國際貿易私人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illiamH.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共有美金345,488.8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該聲請案所在地以外成立之法人,原法院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尚有疑義。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之。抗告人以為該案相對人之釋明不足,且該違法之仲裁判斷並未經抗告人之同意,諸多事證仍顯未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雖為境外法人,惟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此由抗告狀所載之抗告人地址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兩造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抗告人地址亦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甚明,故抗告人之主事務所為原法院管轄,自為兩造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原法院有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業已自承其為境外法人,則日後相對人之本案判決
獲勝訴判決時,自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自有聲請假扣押之法定原因,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是否違法,此為此屬實體上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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