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應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審判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違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述已記載於筆錄而無變造之可能,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相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可言。況證人在原審現場示意圖上所標示之位置圖,經交互詰問所得之結果,被告已具狀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判決竟仍予採信,判決結果完全違背法律原則。又被告已年屆花甲,家中有80高齡老父,因年邁而行動遲緩,無法自理生活,且尚有6歲稚兒,而被告配偶已行蹤不明,家中老小皆無行為能力,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98年12月29日宣判,審酌被
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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