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劉美均 被告 蔡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應支付利息40,000元,計本息為840,000元,且最後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31日。未料,被告僅於前揭償還期限內,分五次償還共計136,000元後,尚積欠704,000元借款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皆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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