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2月23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朋友家中,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吳偉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807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2包、黃色粉末2包(共淨重2.845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餘2.844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9565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99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卷第75頁),固為違禁物,然係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 李建榮 住處查扣,又被告僅係偶然前往上址拜訪李建榮,而同為警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難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被告涉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且其為另案李建榮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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