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事實方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民
國99年7月9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以公告方式告知陳銘皇該保護令之內容。
㈡證據方面:宜蘭縣政府99年9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17353
號函、99年12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3978號函、100年4月22日衛醫字第1000008479號函、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公告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應完成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1週至少2小時,及3個月之戒癮治療,每1週至少2小時,並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輔導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且同時考量被告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及違反之情節,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