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帳單參張、簽賭單拾捌張、簽賭週報表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3罪,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因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屬接續犯,各論以1罪;又上開3犯行間,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1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小學2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裁縫工作、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不好影響及事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帳單參張、簽賭單拾捌張、簽賭週報表捌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