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眾保全公司早班保全 黃增卿 於警詢、證人即大眾保全公司襄理 褚晏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即至善社區財務委員王佩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復有至善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登記簿、98年7月份、8月份勤務日誌簿、切結書、至善樓李家齊侵占管理費明細、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7、8月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同一職務之便反覆為之,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起因於個人經濟窘境,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心生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用,顯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至善樓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大眾保全公司」之商業信用,所為誠屬不該,雖以返還部分款項,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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