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瑜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後桃園動字第0990009568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張哲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