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