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任門市員工作,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告
於96年6月30日起即未再聘用原告,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6條規定,按原告年資給付資遣費60,666元、預
告工資16,160元及已扣工資3,0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9,826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一方先提出離職申請,非被告主動要求離職,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及應給付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費等相關規定,係指雇主一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案並無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之各項情形,故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6條相關規
定之適用。又依門市獎懲管理辦法,若有違反義務之事由,
應就約定之處罰規定處分之,原告未經區督導核准提早清帳
、打烊,依上開辦法9.3.2.5及9.4.2.5之約定,所扣之罰
款3,000元並無不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
資及已扣工資,即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門市離職申請單及原
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而對於原告主張之簽立辭職書要在96
年7月13日辭職、年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
79,826元(含已扣工資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23日至被告任職,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兩造復未曾主張或抗辯就此勞動契約定有其存續期間
,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依此等規定而觀,本諸自由主義原則,於不定期勞動
契約情形,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96年6月29日
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載明其擬欲離職之
日期為96年7月13日,有被告提出之該離職申請書存卷可查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於96年7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至被告公司主管是否批示核准被告離職,則與終止效力
之發生與否無涉。
㈢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為
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人
之意思。本件原告於被告問其是否可以於6月30日離職,原
告雖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惟原告仍於6月30日辦理交接事
宜,亦無於7月1日及其以後照常上班,並參原告所陳「證
人說我是否工作的不開心,證人可以不依據公司的規定讓我
提早走,我說證人是主管,應該是證人決定,所以證人就要
求我6月30日離職,但是我並沒有同意」(本院卷第33頁)
及證人 林裕勝 證稱「乙○○說原告既然無心在公司工作,是
否要提早離職,因為乙○○已經先收到原告提出的辭呈,當
時原告並沒有任何回應,原告說乙○○是督導,隨便他決定
,後來乙○○說原告做到30日辦理交接,原告沒有任何回應
」(本院卷第58頁)故可間接推知原告同意其6月30日離職
之意思,而原告於答辯狀所陳「是區域主管乙○○強迫原告
離職」(本院卷第41頁)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述自不足信取。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子虛。按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
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
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
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
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
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足徵,須雇主依同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向雇
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基此雇主與勞工果係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時,參諸前開說明,勞工自難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本件兩造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即為無理由。
㈣96年6月1日、2日間兩造之勞動關係仍屬存在,且原告亦
有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依門市獎懲管理辦法9.3.2.5及
9.4.2.5之規定罰款3,000元,並有簽呈(本院卷第27頁)
、前台清帳條(本院卷第48-55頁)規定甚明,原告雖辯稱
係因被告電腦作業系統不穩定時常發生當機事由,致原告被
登記為提早1分鐘打烊云云,則即應由原告就電腦作業系統
不穩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
照)。經查:罰款3,000元係被告依門市獎懲管理辦規定,
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原告主張電腦作業系統不穩定所引起
,被告應返還不法所扣3,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既經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