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被 告 乙○○ 起訴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典權登記
之訴,然被告已於62年8月17日已死亡之事實,有卷附之被
告除戶謄本資料1件(本院卷22頁)可稽,故被告於原告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
決參照)。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聲明:「被告乙○○應
協同原告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內,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民國35年,字
號:潮登字第000000號,權利人:乙○○,統一編號:TF00
00000,住址○○○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 陸佰 銀貳拾圓,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
次序:001,證明書字號:屏潮他字第000015號,枋寮謄字
第018445號中之典權登記」,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