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5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6月間,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交付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月5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之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詎原告遵期提示支票,竟未獲
付款。被告丙○○遂再邀被告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
7月11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
同為3,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丁○
○於系爭本票背書,再為原告擔保清償借款。惟被告丙○○
、乙○○、丁○○(下稱被告丙○○等3人)嗣僅清償部分
款項414,000元,餘額3,086,00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
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
給付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等3人則以:被告丙○○曾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
款3,500,000元,並先後簽發同額支票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系爭本票並經被告乙○○及丁○○共同簽發、背書。惟被
告丙○○除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鄉○○段
○○○○○號土地(下稱東興段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外,更已清償部分票款即借款之本
金41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94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並
交付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5日、付
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惟
嗣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並未獲付款。
(二)被告丙○○為清償借款3,500,000元,於上開支票未獲兌現
後,與被告乙○○於9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
3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同為3,500,000元之系爭本
票,再由被告丁○○於系爭本票背書以向原告擔保付款。
(三)被告丙○○除已將其所有位於東興段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亦已清償414,000元之借款本金。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
丁○○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依法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惟
為被告丙○○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云云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3,086,00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
帶給付3,086,00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乙○○所共同簽發,並
由被告丁○○於其後背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迄今被告丙○○等3人僅清償414,000元,尚欠3,086,00
0元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商
本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丙○○等3人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由觀諸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
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丙○○等3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後背書
,依上開說明,自應連帶對原告擔保付款。惟原告先前既已
受部分票款即借款本金414,000元之清償,則被告自僅須再
就尚欠票款3,086,000元連帶清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
屬有據。至被告丙○○雖曾以坐落東興段土地為原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惟該抵押權既未
經拍賣實行,原告仍不因此獲償,是縱被告丙○○曾為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無解於被告丙○○等3人對原告所應
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此為辯,並不可取。又系爭本票
乃以94年7月30日為到期日,茲原告主張自到期日之翌日即
94年7月31日請求被告丙○○等3人按票據法所規定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6清償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
給付3,086,00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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