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一二一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91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賭博糾紛,被告遂夥同另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棒球棒脅迫原告
所簽發,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未曾向被
告借款,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係為清償前向其所借3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
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
度票字第91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9121號卷宗核對無訛,已堪認
定。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1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業已陳明其無法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
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
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則否認被告曾交付該借款,參照
上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雖另提出借據1紙為證,惟依該借據之內容觀之,
除僅載明原告如何分期償還3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無
任何該30萬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親收足訖無訛之記載,尚
難僅憑此借據,即認該借款業已交付原告。抑且,被告就其
借予原告金錢之來源1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原本存
放家中之現金借予原告云云,然該借款數額為30萬元,並非
少數,而被告自稱其僅是以開計程車為業,其家中竟會隨時
存放此一數額金錢,已與常情有違;再經本院就其存放家中
之金錢數額訊問被告,其先稱:我平常在家中即放有10幾、
20幾萬元云云,然隨即改稱:原告向我借款時,我家中放有
30幾萬元云云,被告於同次審理時,竟對其所有金錢之數額
,陳述不一;再經本院訊問其該等金錢從何而來時,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3、4萬元
,均交妻子管理,以供家庭開銷,至於家庭每月開銷則不清
楚,該30萬元係其1年來個人之積蓄云云,據此,被告當時
之年收入僅約30、40萬元,又自陳需負擔家計,甚至是將收
入全數交妻子管理,實難想像其個人可在1年內另外積存30
餘萬元;而30餘萬元並非小數,被告又僅是計程車司機,依
現今經濟社會,金融機構普及,一般人若非營業或特定需求
,尚無將該等數額金錢藏放家中而不存入金融機構之可能,
所述該等金錢1年來均藏放家中衣櫃云云,亦乖離常情;甚
至被告所稱其係以開計程車為業1節,經本院訊問其所開計
程車車號時,先稱車號為00-000號,但隨即改稱車號記不
清楚云云,復稱前開車號之計程車業已故障,現在是開其弟
弟之計程車,但車號亦記不清楚云云,不但所陳前後反覆,
且竟對其每天營業所用之計程車車號,無法記憶,實令人匪
夷所思,在在顯示,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㈣、而本件原告另稱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1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因該案仍在偵查中而無
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然原告所陳稱兩造均已由檢察官送往
鑑定機構為測謊鑑定,而原告測謊之部分內容為:原告有無
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回答:沒有。經測謊原告並無說謊
反應;而被告測謊之部分內容為:原告在被告家中商討借款
事宜,被告有無拿球棒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回答:
沒有。經測謊被告有說謊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測
謊之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且測謊技術經歷百餘年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
界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廣泛採用做為偵訊之輔助工具,故
而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果之準確性,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且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已可有效排除
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
緒波動反應。而本件原告經上開測謊結果,顯現其並無向被
告借款30萬元之事,經研判無說謊情形,反觀,被告辯稱其
並未以棒球棒相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節,則呈不實反應,
益徵被告所辯其已交付該30萬元借款予原告,難與事實相符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非有
據,惟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而
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借款30萬元,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30萬
元業已交付原告1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