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桃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7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撥打至原
告住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室內電話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侵害其人格法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不分日夜,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家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且每當
原告接聽後,被告或不出聲,或直接掛斷,多次以此方式,
騷擾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恐懼,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3份;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
法大字第097017174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參照);而透過電話聲響,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他人恐懼、妨害他人之
居住安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撥打,已前所述,而依原告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前引通聯資料顯示,原告有於96年4月17日至同年
4月20日、同年4月27日、5月13日,先後多次遭被告以前
開無聲電話騷擾,且平均每日騷擾之次數,高達100次以上
,毋論是何人身處在該環境中,均將會因該不斷之聲響,而
處於極度緊張、恐懼之壓力,深怕該連續之電話聲響,會有
其他不法目的,而如不接,任由其聲響,不但住居安寧深受
影響,又怕會漏接其他重要電話,是以,被告前開多次、密
集之無聲電話聲響,經核已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聲響,造成原告恐懼、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
四、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侵擾之時間、次數非低,其中室內電話
部分,原告並非一天24小時待在前開住處,衡諸前開侵擾所
造成原告之恐懼、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使得原告不能正常休
息、工作之程度尚鉅,參以原告於95年間任職昌雲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65,300元、任職立邦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241,200元、利息收入計11,535元、名下有
房屋、建地及田地各1筆,總價值約1,056,504元;被告則
於95年間有營利所得43,636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考,認原告請求1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