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向原告之前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95年10月30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
款153443元,其中本金1416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6年2月3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6年2月3
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443元,其中本金1416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