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丁○○之戶籍於起訴前已遷移至臺北縣○○鄉○○村
○○路○段○○巷○號2樓之6,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