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榮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本件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情形,故抗告期間不適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06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榮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該裁定正本嗣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5日,計至101年10月27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即行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本院,有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