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50日,殊難謂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與被告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60日之協商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即顯有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撤銷本院於98年5月8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