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信合 上列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第1頁第8至9行),核屬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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