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再審被告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本件爭點係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確定判決(刑事另案)之認定相左。
2.又參許00於刑事另案於調查站之證詞及訴外人李00、謝00之證詞,堪認許00對95年12月14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毫不知情,其於本件所證已屬不實,原確定判決誤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與原確定判決均以系爭切結書論斷本件是否罹於時效。但由御康公司、許00對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意旨以觀(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許00乃稱系爭切結書及支票往來票貼、發票溢開等情事係於刑事另案中始知悉,堪認其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詞之不實。
2.又再審被告就告訴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再審被告聲請意旨亦係主張御康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始知悉系爭切結書,亦可證許00之證述不實。
3.況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主張伊提出之切結書係屬偽造,則許00如何於95年間授權伊簽署偽造之切結書,再再可認許00之證詞不可採,並與相關刑事裁判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詞。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經法院宣告上述人員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始足當之,否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指許00於本件之證詞與刑事另案所證不符,其證述不實云云。惟綜觀卷內,並未見許00有因證言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確切之證據,是縱其確有再審原告所指於另案刑事程序說詞出入之情形,尚在原確定判決採認職權之範圍內,與前揭說明之證明程度仍屬有間,則再審原告於此階段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難謂有憑。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刑事另案確定判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確定裁定,可佐許00證詞之不實,御康公司、許00實係於102年9月17日始知悉系爭切結書等情。惟上開刑事案件分別係再審原告告發再審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以認為有理。
四、至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考本件乃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程序所提,依法免納一審裁判費,卻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卷91、149頁),認有判決違法一節,經核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明載該件乃經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且敘明該件一審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滋生,是未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同卷91、105頁)之旨。
而查原確定判決確有命再審原告一併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同卷149頁)之情。惟是否確有一審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就該件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時,核實計算,若確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實際上即無由再審原告負擔之情形發生。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諭,雖非無瑕,但尚未對再審原告造成具體之不利,而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此點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