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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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姜榮昇 被上訴人 李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民事訴訟上訴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應附加因上訴人不當之被傷害損失,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台幣200萬元,應自(109年3月8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見本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