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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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7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刁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2萬6,636元,及其中本金97萬78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表、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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