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訴人 許完吉 視同上訴人 許家維 被上訴人 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5,580元,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則至少為41,326,400元【說明: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3,000元計算,堪認其價額已高達約41,326,400元(計算式:1,12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41,326,400元)】,顯已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完吉之債權數額,且尚未列計地上建物價額,況參以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實際交易價額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至上訴人許完吉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800萬元為核定,復考量系爭不動產始自106年間即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之設定,迄今仍有約2,000萬元債權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就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主張,以利日後受償,從而不動產信託行為標的價額應顯非僅800萬元甚明,則上訴人許完吉主張應以該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800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云云,難認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5,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2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