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洪順宗 (即 洪順隆 之繼承人)
洪順貴 (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邱洪繡蘭 (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王洪靜枝 (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靜香 (即洪順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債務,而應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被告住所均在屏東縣,有起訴狀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然此約定並不及於被告,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管轄之合意應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被告係因民法繼承編之法律規定而承受債務,並無其他契約約定,非合意管轄之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