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3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雖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