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次2年期債票3紙(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票號:pu002032、pu002033、pu002034號)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屆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2
3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折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良字第33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全良字第33
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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