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乙○○
甲○○
2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提存物強制執行,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2841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