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該事件已經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6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0,003元。因本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其應負擔訴訟費用2/10,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1元【70,003×2/10=1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除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6,002元外【計算式:70,003-14,001=56,002】,尚應連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84,511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513元【計算式:56,002+84,511=140,513】,兩造應各別向本院為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