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之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因離婚後無自用住宅,又恐四處搬遷無一定之住所,故將戶籍遷至朋友處,現住苗栗縣○○鎮○○路○○○號1樓等語;然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暨恐四處搬遷無一定之住所,即難認其有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尚非不可能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徒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