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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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張榮彬

相對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之相對人,然該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屬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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