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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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原告 高鄭美枝

被告 洪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雖為原告開立支票所用,惟該印章早已於110年即發現不見,該印章非原告所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已經遺失,並非原告所蓋等情,則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他人所簽、蓋章既為他人所盜蓋,則該發票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鄭美枝

1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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