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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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5號

原告 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告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9日交易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162元(計算式:34㎡×2,593元/㎡=88,16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38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元,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542元(計算式:88,162+37,380=125,5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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