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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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盧彥宸 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盧彥宸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27,100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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