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7號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士桂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林淑芬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至92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萬3,
736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萬7,18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萬7,187元及50萬元處以1倍及3倍罰鍰,合計155萬7,100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營業稅及裁罰倍數,經被告以101年
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08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准予更正營業稅為53萬654元及罰鍰為148萬2,900元。原告就更正後之營業稅罰鍰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經重核而更正本稅及罰鍰金額,所為之原處分係屬第二
次裁決,且原處分已附記救濟教示條款,訴願決定亦係為實體審理,均可認原處分係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以此一新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處分既屬尚未確定之新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8條之3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適用財政部100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現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業認定原告與劦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劦鵬公司)間之專利授權契約屬法律上之重複授權,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乃判命原告返還劦鵬公司預收之500萬元權利金,故原告並無營業行為及營業收入,自無營業稅徵收之問題。被告卻以經民事判決審認無效之銷售行為,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即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矛盾,其依據錯誤之事實,核課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亦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命原告應繳交該營業行為所課徵之營業稅,亦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所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之相關課稅構成要件等實體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依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存摺影本與相關收據資料,其中原核定90至92年度之劦鵬公司專利權收入500萬元應內含營業稅額而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乃更正原告之銷售額、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一新的行政處分。又原告既曾就已原核課稅額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告本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允其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另系爭罰鍰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早於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修正施行之100年4月1日及同年11月25日,屬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第48條之3規定,自無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財政部100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1251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之餘地,被告否准變更裁罰倍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所為更正原核課稅額及罰鍰,其中系爭罰鍰有無現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固得
依申請或職權更正之,該更正行為既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內容,經對外發布,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即為行政處分,如因更正之行政處分受有不利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核定該公司90-92年度營業稅中,以收款金額核定為銷售額,與營業稅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遂申請被告就前所為原課稅額及罰鍰處分為更正,其中就罰鍰部分並請求適用現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裁罰,被告查明其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乃予以更正應行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
(適用修正前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裁罰),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更正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4萬3,736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萬7,18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萬7,187元及50萬元處以1倍及3倍罰鍰,合計155萬7,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判決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71-82頁)。是以,系爭營業稅之稅捐客體之有無、範圍及其歸屬,業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與劦鵬公司間之專利授權契約屬法律上之重複授權,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故原告並無營業行為及營業收入,被告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其依據錯誤之事實,核課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亦屬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34條第3項第5款及第48條之3所明定。又「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第53條之1所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㈣經查,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提出之查對更正
申請書為更正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0頁),依該申請書之記載「…上述90年至92年期間核定案件,係以收款金額核定為銷售,已包括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在內,應以實際收款金額倒除1.05以計算銷售額,貴局適用法令顯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因原核定90至92年度自劦鵬公司之專利權收入500萬元部分,並未另外收取營業稅額,該筆交易應內含營業稅額,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為有理由,乃准予更正銷售額為1,061萬3,082元營業稅額53萬654元及罰鍰148萬2,900元,足徵原處分係僅就原核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應行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應否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之實體事項之判斷,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系爭罰鍰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早於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時(自100年4月1日施行)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生效時(100年11月25日),為裁罰確定之案件。是以,本案非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核諸上開規定,系爭罰鍰並無現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要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原處分應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改適用修正後之倍數1.5倍及0.6倍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原告100年11月
8日之申請書及相關事證,認定原告原銷售額內含營業稅,原計算時未予減除,乃准予重行計算後更正營業稅為53萬65
4元及罰鍰為148萬2,9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