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朝昇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行經 傅滿龍 所經營之「滿龍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上開廠區後方之圍牆侵入傅滿龍居住之該保養廠,徒手竊取置放在地上之電瓶5個得手,並將上開電瓶放置於 邱文雄 所租用之高雄市○○區○○00號空地上後暫時離開。嗣經傅滿龍報警,經警循線在上開空地上查獲所竊取之電瓶,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傅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朝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滿龍、證人即被告父親邱文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侵入之「滿龍汽車保養廠」,當時為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登載之現住地址、戶籍地址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又前揭保養廠設有圍牆,被告係翻越圍牆後侵入保養廠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該圍牆具有相當高度,被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援引前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漏論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實屬未洽,另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增加,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故適用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指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竊取財物,欲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其等花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