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豪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頂埔幹21之1號電桿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加油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迴轉,適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徐偉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上頜骨骨折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嗣徐偉豪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8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8頁、第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10頁、第11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竟貿然迴轉,且起駛迴轉時亦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而來,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曾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
9頁)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於劃設有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處,貿然迴轉,且疏未注意起駛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