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華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減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陳美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